(1996年4月4日市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4日市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全市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问题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提出会议建议议程、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草案);决定列席人员名单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代表应根据会议内容,作好出席会议、审议有关报告和拟提出的议案等做好准备工作。
第六条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五条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定小组组长、副组长。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建议议程、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及其它有关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建议议程、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及其它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决定会议的其它准备事项,通过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十三条 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由代表团团长或由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审议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二)决定会议日程;
(三)决定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依法决定候选人提名的截止日期和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通过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六)提出需要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草案,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七)决定质询案答复的方式、场合;
(八)决定罢免案的处理;
(九)其它需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主持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公布选举结果。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讨论、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大会审议的有关报告和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和情况向主席团汇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内容和日程安排确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专题讨论会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一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二十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二十四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条件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人审阅同意后签名;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后,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印发代表。需要表决的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因时间紧张,情况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无法完成审议的,由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书面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提出报告的机关应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需要向代表说明的,应进行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市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审查。大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审查的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关于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市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罢免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合,也可以推荐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选举及预选,由大会选举办法和预选办法具体规定。选举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施行。预选办法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不应再继续任职的;
(四)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或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大会期间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会议表决。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常务委员会按其议事规则办理。
如审议罢免案中发现有需要调查的问题,大会主席团可以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或由常务委员会调查,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或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向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罢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各代表团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它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或者向提质询案的代表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提出书面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将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印发会议。
第五十条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或常务主席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
第五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的受案机关负责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造成重大影响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三)需要调查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
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延长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
第六十条 在主席团的会议上,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发言,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就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表决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决议、决定和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会刊》、《绵阳日报》、绵阳人大网站上刊登或公布。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