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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询是享有特定身份的人(如议员、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提出质问和要求答复。质询与询问的条件不同,询问不需特定的联名人数,受询问的机关只在代表小组或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这种对代表疑问的说明是带解释性质,使代表能了解更多的情况,以便更好地审议大会各项议程和作出决策,参加表决。一般质询是对重大的问题提出质询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代表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须在会议期间答复。质询案的提案人应参加有关答复的会议并有权再提出意见。

  代表法第十四条对质询案的法律规定补充了新的内容。第一款增加了全国人大代表可以30人联名提出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增加这一内容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使有关质询的法律趋于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也可以依法提出对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唯独全国人大代表在些项权利上没有规定,造成代表因级别不同而产生权利不平衡的状态,代表法第十四条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全国人大代表享有对“两高”的质询权并不等于可以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而是对“两高”的执法时的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目的是更好地树立“两高”的权威,保护高法、高检独立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独立审判权和独立检察权。

  代表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五款规定:“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这两款的目的是规范质询案的形式和对答复不满意时的处理方式。质询案主要是针对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负责人不当行为提出质询,理所当然要有明确的质询对象和质询内容。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作答复,一方面保障代表的质询权利,另一方面也是给受质询机关再次解答的机会。由于会议期间时间紧张,不可能因为个别提出质询案人对答复不满意,就使受质询机关无休止地重作答复,根据近几年的实践和代表的要求,代表法增加了一个程序,对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规定了必要的限制。

资料来源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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