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5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确定和调整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深度融入中心、全方位服务大局、急需先立、成熟优先和规划计划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是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的综合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法工委在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前,应当在《绵阳日报》和绵阳人大网等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开征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法工委应当向市级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代表征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我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印发常委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立法规划项目立项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征集时间不少于90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征集、汇总和研究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在征集意见结束时,向法工委书面报送法规项目建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的法规项目建议报告,应当包括法规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分析。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可以只提交法规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条 法工委自征集意见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汇总整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并根据内容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在30日内提出是否将其纳入立法规划的意见。
第十四条 法工委应当对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拟纳入立法规划的项目组织论证和协调。
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论证和协调应当邀请拟纳入立法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人、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等参加。
第十五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六条 法工委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说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确定。
第三章 立法计划项目立项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的立法计划项目原则上从立法规划项目中确定,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另行确定。
立法计划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征集工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进行。征集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征集、汇总和研究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报告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报告,包括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和拟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对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报送内容应当包括法规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提请审议单位、提请审议时间和立项说明。
立项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立法的可行性;
(三)立法的上位法和政策依据及相关背景资料;
(四)立法前期准备情况。
对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报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调研项目的名称、承办单位、调研完成时间、开展立法调研的必要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可以只提出法规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工委自征集意见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汇总整理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和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并根据内容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工委应当对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拟纳入立法计划的项目,组织论证和协调。
邀请参与论证和协调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确定。
调研论证方式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法工委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说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拟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
(二)具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
(三)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有明确的立法起草工作计划。
拟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应当具有立法必要性,且对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已展开初步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纳入提请审议项目:
(一)保障国家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项目;
(二)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项目或者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项目;
(三)法规草案建议稿相对成熟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经公布,原则上不作调整,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动,立法时机和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根据新出台法律法规的要求,急需制定配套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在当年6月份前提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法工委应当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确定。
第二十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提请审议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