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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20-12-18 15:07 作者:人大  来源:市人大  阅读: 次 字体:[ 大 ] [ 中 ] [ 小 ]

(2020年11月19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绵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中央令行禁止,保证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下列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级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扬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

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行政处理决定等,不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

第四条  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或者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发现带有司法解释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审查纠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及时沟通、集中反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是负责备案审查日常工作的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建立互联互通、功能完备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备  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配套性规定,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电子文本通过市人大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三份一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报备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公布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报备文件的说明性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制定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应当同时报送条文依据对照表;

(五)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还应当报送该规范性文件文本。

报备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法工委可以退回报送机关,并要求报送机关补充完善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法工委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并将迟报、漏报情况采用一定方式予以通报。必要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省委、市委决策部署不相符;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十四条  法工委通过市人大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后,根据内容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查;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

法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同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通过市人大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工委。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法工委收到审查要求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工委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法工委对审查建议及时进行研究,认为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查处理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再进一步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与法工委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需要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八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该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九条  对于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法工委可以按照下列情况移送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

(一)对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市委办公室法制工作部门;

(二)对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三)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四)对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抄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实地调研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等参与研究论证工作。

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十日内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充相关材料。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经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工委同意。

第二十一条  法工委建立备案审查专家咨询机制。涉及专业性较强、复杂或者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工委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团队进行审查评估。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工委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或者采用面谈方式与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沟通。制定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最终的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工委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经过沟通,意见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工委将有关情况报告主任会议;意见不一致的,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工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转制定机关。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工委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不废止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  法工委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书面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五章  反馈与公开

第二十七条  法工委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二十八条  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机关进行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工委依据有关规定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研究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建议人告知移送情况。

第二十九条  法工委可以将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情况和审查研究结果以及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反馈的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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