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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司法监督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14-05-06 16:34 作者:renda  阅读: 次 字体:[ 大 ] [ 中 ] [ 小 ]

(2014年4月24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和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优化司法环境,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工作,以及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涉及司法的相关工作。受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监督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绵阳市小枧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司法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内司委)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办司法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依法办案的情况;

(四)涉及司法工作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的办理情况;

(六)人权司法保障情况;

(七)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司法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时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受理申诉、控告、检举以及调查研究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反映集中的问题;

(六)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社会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及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适时听取司法工作重大事项和对本级人大代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的情况汇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方式: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三)开展工作满意度测评;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提出询问和质询;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建立同类案件综述材料报告制度。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及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每三个月应当将办理情况形成综述材料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科学城人民法院、高新区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刑的案件,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再审改判的案件,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级部门的行政案件;

(二)市人民检察院、科学城人民检察院、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小枧地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撤案、决定不批捕或者不起诉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决定不批捕或者移送起诉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决定追捕追诉的案件,超期羁押的刑事案件;

(三)市公安局办理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案件。

(四)市司法局管理的社区矫正工作接收、解除和在册矫正情况。

综述材料应当包括案件类型、办理数量、主要特点、典型案例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每年应当对上年度办结的案件组织开展办案质量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检查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办案质量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及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前,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调研。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及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涉及司法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或受检查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拟办意见或整改方案、三个月内将办理整改情况送市人大内司委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对有特定时限要求的应限期报告办理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司法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涉及司法工作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和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市人大内司委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及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进行专题询问。

进行专题询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及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如涉及重大问题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涉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及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的重大问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办理依照监督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应当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法律监督工作。市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抗诉案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的制度。

市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工作情况,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时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责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组织市人大代表前往司法机关开展旁听庭审、见证执行等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司法监督工作专家咨询组,并为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督促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及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应有的保障和支持;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可以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及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提出控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要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监督,或者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机关依法处理。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以及受委托监督的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规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综述材料、拟办意见或整改方案、办理整改情况、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不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市人大常委会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三)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四)责成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五)决定免去或者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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