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7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人口、卫生、妇女儿童、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外事、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绵阳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或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和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含超收收入安排使用)和市级财政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七)涉及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授予或者撤销“绵阳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市徽、市树、市花等城市标志以及纪念性节日的确定和变更;
(十二)与国外城市缔结或撤销友好城市关系;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其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级政府性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六)市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债以及管理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
(八)国有资本营运的重大情况和5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国有资产转让;
(九)全市重大投资项目和重点工程情况;
(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绵阳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二)本级行政区域调整以及下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更名;
(十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
(十四)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十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推进公正司法的情况;
(十六)市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
(十七)市人民政府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环境污染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拟定草案时,应当事先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事实依据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主要分歧意见;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直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直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报送,并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也可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有关国家机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和联名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推举的代表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者联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或者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并在要求时限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或决定的,应当在常委会闭会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办理的,以及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