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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发布日期:2018-10-12 13:09 作者:renda  阅读: 次 字体:[ 大 ] [ 中 ] [ 小 ]

(2018年10月8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绵阳市地方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过程中,通过组织立法听证会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等社会有关方面,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决策提供依据的活动。

听证机构,是指组织实施听证活动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听取意见的听证机构人员。

听证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旁听人,是指主动报名并被听证机构确定,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新设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新设行政收费的;

(三)新设行政处罚的;

(四)新设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

(六)其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第六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前,听证会的组织,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

在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听证会的组织,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应当制定听证工作方案。

听证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范围、人数和产生办法;

(四)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五)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举行立法听证,应当于听证会召开的二十日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绵阳日报、绵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发布公告,或者通过便于公众周知的其他方式发布公告。

听证会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报名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的名额、条件和时间、地点、方式;

(四)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确定听证人。听证机构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列席听证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并要求作为陈述人时,应当简要说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报名的先后顺序和不同观点大致对等的原则,按照公告的名额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陈述的人数不足公告名额的半数的,听证机构在报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决定将听证会变更为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决定变更的,应当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和相关会议材料,并为其查阅资料提供便利。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报名顺序确定旁听人,并在听证会召开的三日前确定旁听人名单并通知旁听人参加会议。

第十四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主持。联合举行听证的,由联合举行听证的机构协商确定主持人,或者由主任会议指定主持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和列席人员,说明听证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列席听证会的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持各种观点的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规定的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听证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听证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听证陈述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制止。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十九条 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对违反听证会会场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提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三)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听证报告作为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重要参考,应当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就法规草案涉及的有关专项问题,举行简易程序听证会。

简易程序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作为陈述人,不设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

简易程序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听证陈述人就听证事项陈述意见,并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辩论。

简易程序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听证报告,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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