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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2-07-06 13:40文章来源: 市人大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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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9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挥司法职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共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强化法律监督和加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重大举措,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要进一步提高对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思想认识,自觉履行职责,依法支持和配合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要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持续加大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破坏森林、草原、湿地、饮用水水源地,损害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等破坏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力度。

三、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应充分运用磋商、公开听证、诉前检察建议等方式,支持和监督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自我纠错,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

四、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者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劳务代偿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被告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

对标的额较小、侵权人有赔偿意愿的案件,在确保程序公正且可及时修复或赔偿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前与侵权人就生态修复、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达成和解。和解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依法在审判机关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不得减免诉讼请求载明的民事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达成前,检察机关可就协议内容组织听证。

五、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涉案场所取样、检测、检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

(四)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涉案财产状况;

(五)按照规定查阅、调取、复制涉案行政执法、司法卷宗材料;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

(七)询问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负责人、相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八)要求涉案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

(九)其他法定调查核实方式。

检察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对有关机关正在调查的行政违法或者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需要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可以商请有关机关在调查时一并收集、保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证据。

根据调查核实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指派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协助检察官履行调查核实职责。

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六、对于妨碍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依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通报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被调查单位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三)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置,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检察机关对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过高,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要求提供生态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意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以及行政机关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认定。

专家可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市级相关行政机关建立的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专家库或者成立的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八、检察机关发现在生态环境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检察建议,在收到检察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整改落实情况。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书面回复应当附履行职责证明材料。

有关行政机关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附履行职责方案。方案分阶段的,应当将每个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情况的跟踪监督。有关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九、加强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的协同配合,完善执法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会商研判、线索移送、调查核实、结果反馈、专业支持等工作衔接机制,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提供相关工作文件、执法卷宗、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材料或者信息。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具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并规范管理。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设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鼓励和支持有关机构或者专家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鉴定服务、专业咨询和指导。加强对公益诉讼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鉴定行为和收费标准,探索推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付费的工作保障措施。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

十、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衔接配合,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在依法收集刑事犯罪证据的同时,协助检察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证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妨害、阻碍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十一、检察机关应当与审判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依法解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相关程序、案件管辖、证据规则及法律适用等工作问题。

审判机关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审判专门化、专业化建设,积极探索、灵活适用恢复性司法裁判,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审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

十二、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或者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十三、检察机关应当将重大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的履行职责情况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依法支持检察机关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

(一)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支持检察机关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办理和回复诉前检察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执行行政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等列入依法治市考核项目;

(二)加快数字化平台建设,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保护督查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与检察机关共享;

(三)为检察机关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的调查核实、专家咨询、鉴定评估、举报奖励等合理必要费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加强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的管理,规范赔偿金使用,确保赔偿款项依法用于公益修复或者赔偿。

(四)鼓励社会公益组织、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和专业知识人员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完善公益诉讼举报奖励机制,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向检察机关举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奖励。

十四、检察机关应当与相邻市、州同级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协作机制,强化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地方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军事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涉军公益诉讼工作。

十五、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提升全民法治意识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积极营造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十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接受法律监督、配合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十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