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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日期:2019-07-31 15:2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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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号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21日由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31日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6月21日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修改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教育”修改为“教育和体育”;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外型”修改为“外形”。

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和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危险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倾倒、堆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