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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城区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10-27 15:47文章来源: 市人大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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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区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现将《绵阳市城区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欢迎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绵阳市城区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及其相关内容提出修改建议。

二、在提出修改建议时,请写明修改的依据和理由或者说明我市存在的相关情况。

三、提出修改建议时,请写明单位、姓名、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等。通过信函方式的,请邮寄至: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址:绵阳市园艺山子云路北段60号,邮编:621000,或传真至(0816)2212555;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的,请发送至:138289728@qq.com。

四、征求意见建议的时间: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特此公告。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0月27日



绵阳市城区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绵阳城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停车行为,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绵阳市涪城区、游仙区、安州区的城市建成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规范等,适用本条例。

停放公共交通、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危险物品运输、工程运输等车辆的专用停车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停车管理和服务遵循统筹规划、合理供给、智能引导、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停车设施分类〕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独立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独立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各类建筑物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以及待建土地、空闲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地临时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临时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在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场所和在单位、小区等非公共区域设置的供特定人员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场所。

第五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停车管理工作,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本辖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停车设施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取得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依法取得、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停车管理和服务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推广移动互联网停车应用,保护信息安全,实现数据开放共享,提升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编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充分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合理测算停放需求,统筹地上地下资源。

第九条〔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独立停车场和向公众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含对老旧小区、学校、大型医院、大型城市综合体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时应当参考交通影响评价结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停车设施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办法。

第十条〔停车设施建设要求〕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完善配套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并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十一条〔独立停车场建设〕在停车泊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场站、客流集散地等可以实现停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地方,应当规划建设独立停车场。

独立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投资相结合、社会资本投资等多元化投资模式,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配建停车场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根据区域、建设项目性质和机动车停车需求,制定配建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标准。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原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的配建标准的,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许可,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配建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不得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停止使用已规划的配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特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补建〕下列建筑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在具备规划空间、满足建设条件的前提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补建:

(一)机场、车站、码头、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政务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居住小区停车设施建设〕居住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

已建成居住小区的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下,可以对已有停车场进行改造,或者统筹利用小区内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五条〔临时停车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以及未移交道路等闲置场所需要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后,可以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设置临时停车场。

已建成居住小区内不具备新建或改建停车场条件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后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城市管理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后,可以许可设置向公众开放的临时停车场。

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待建土地、空闲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城市管理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后,可以许可设置向公众开放的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停车场建设用地保障〕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

新建停车场项目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

充分利用广场、公园、绿地、城市道路、学校操场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向公众开放的独立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停车场建设鼓励措施〕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各类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鼓励设置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系统。

鼓励建设集约化、智能化停车场,因地制宜提高生态停车场建设比例,探索新型停车场建设模式。

第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撤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撤除相应的标志、标线。

第十九条〔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便于管理的条件下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单独划定。

机场、车站、码头、公共交通枢纽站、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政务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商场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配套规划非机动车停放点。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备案登记〕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自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设施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自变更或注销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环境卫生、安全保卫、配套设施、地面或路面维护保养等制度,确保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二)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停车设施标志、服务项目、定价方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免收停车服务费情况、监督电话和应急情况处置流程;

(三)按照公示的标准进行收费并提供收费凭证或票据;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保障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的规范使用;

(六)执行本条例关于免收停车服务费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停车,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影响其战时防护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二十二条〔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用于城市停车信息的采集、管理、查询、预定与导航服务,实现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可视化发布。

政府投资和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

鼓励其他停车场设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市政维护责任〕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市政设施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对损坏的地砖、围栏等市政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承担相应修缮费用。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开放共享〕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停车场在重大节假日等空闲时段向社会错时开放。

鼓励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开放共享。

鼓励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小区停车场开放共享。

鼓励个人将有权使用的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停车场有偿开放共享的,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车设施差别化收费〕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根据区位、车型、时段、设施条件等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化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动态调整。政府定价以外的停车设施采取市场调节价方式收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免收停车服务费的车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及制式行政执法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邮政车、市政维护车辆及殡葬服务车;

(三)残疾人持残疾人证或者出示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在向公众开放的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停放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免收停车服务费时限和时段〕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限十五分钟;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其他机动车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限三十分钟。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实行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

夜间免费停车时段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规定〕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停车行为规范〕停车人停放机动车辆应当遵守停车设施管理制度以及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爱护停车设备,正确使用停车场,安全、有序停放车辆。

停车人不得无故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不得无故将非新能源车停放于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不得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于规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涂改、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标志、标线,不得破坏停车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停车泊位,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停车人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交通警察指挥,服从道路停车泊位员引导;

(二)在允许停放时段停放车辆;

(三)按照停车泊位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四)按照停车位标线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

(五)不作出其他影响交通秩序和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停车服务费缴纳〕停车人应当依法缴纳停车服务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停车服务费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停车行为规范〕非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适用上位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配建停车场管理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配建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的,或者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的,或者停止使用已规划的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一停车泊位每日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进行机动车停车设施备案的,或者停车设施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未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未进行停车设施备案的,或者停车设施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未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法律责任〕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环境卫生、安全保卫、配套设施维护保养等制度的,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标志、服务项目、车位数量、应急情况处置流程等事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环境卫生、安全保卫、配套设施维护保养等制度的,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标志、服务项目、车位数量、应急情况处置流程等事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明示定价方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免收停车服务费情况和监督电话的,或者未按照公示的标准进行收费并提供合法的收费凭证或票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保障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规范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保障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规范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执行免收停车服务费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未执行免收停车服务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机动车停车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停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故占用停车场内无障碍停车泊位的,或者无故将非新能源车停放于停车场内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停车人无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内无障碍停车泊位的,或者无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内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或者擅自涂改、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标志、标线的,或者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占用停车泊位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道路停车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停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外时段停放车辆,或者未按照停车泊位标识方向、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的,或者未按照停车位标线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负有停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参照执行〕县(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规范等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关于《绵阳市城区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绵阳市人民政府

一、《条例》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市公安局作为《条例》起草牵头部门,于今年2月起,会同立法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开始开展《条例》起草工作。2月下旬,完成了《条例》初稿。4月中旬,市人大组织立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深入县区开展广泛立法调研。6月上旬,立法起草小组就《条例》向县(市、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6月下旬至7月中旬,市人大、市政协分别组织立法起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前往资阳、宜宾等地考察学习停车管理立法经验。7月,市公安局经过公开征求意见、立法听证、专家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会同立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代拟稿)。

8月上旬,市司法局对《条例》(代拟稿)进行了全面审查,再次向社会公众和市级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提请市政协进行专题协商,形成了《条例》(送审稿)。经审查,《条例》(送审稿)没有超越地方立法权限,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没有新设行政强制措施,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未超越立法权限,履行了听证程序。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必要、适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各群体的权利义务规定较为平衡,同时注意了和本市已出台、拟出台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衔接,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程序合法。

10月25日,市八届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送审稿)。

二、《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四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规定了本法适用范围为我市涪城区、游仙区、安州区的城市建成区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规范等活动。

(二)明确了停车设施的定义及分类。《条例》以规划属性为标准将停车设施分为独立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五类。

(三)明确了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一是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对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责任;二是明确了各职能部门在停车管理中的职责,建立部门分工协作工作机制;三是明确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治理主体应履行的协助职责。

(四)明确了停车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求。一是明确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织全市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二是明确了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应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三是鼓励其他停车场信息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综合服务平台。

(五)明确了停车资源的优化供给。一是从源头强化了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及法定职责;二是对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各类停车场进行了规定;三是规定了统筹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上地下空间扩大停车场供给;四是对临时停车场建设、居住小区内补建改建停车场进行了规定;五是鼓励国家机关、体育场馆、住宅小区等通过开放共享或错时共享机制释放停车资源。

(六)明确了停车设施的规范管理。一是明确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建设用途使用,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二是规定了停车设施的备案登记制度;三是规定了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的相关责任;四是明确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收费和动态调整机制;五是对停车设施的市政设施维护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七)明确了停车设施的使用规范。除上位法和我市已有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停车行为法律责任外,《条例》新增加了无故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停车泊位、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擅自涂改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标志标线、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停车泊位、未按标志规定逆向停放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八)体现了立法的“惠民”原则。为回应民生诉求,《条例》将我市原来实行的免费停放十五分钟的规定进行了延长,具体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场、车站等交通枢纽的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长为十五分钟,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其他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长为三十分钟。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区政府是否组织领导停车管理工作问题

《条例》起草期间,原拟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停车管理工作。部分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了区人民政府亦应参与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的建议。经研究认为,该建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且《条例》设置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多项管理和处罚措施需要区政府承接。故起草小组采纳了建议,将《条例》第五条表述为“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工作”。

(二)关于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方式的问题

目前道路停车泊位等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方式主要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因该文件系三部委2016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层级较低,不属于地方立法的上位法,并且其稳定性较弱。故《条例》第六条对公共资源采取了“依法取得,有偿使用”的原则性表述。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设置

根据地方立法程序规范和立法技术要求,《条例》对于已经有上位法和本市其他地方立法规定的,《条例》只规定了相应的行为模式,对于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例》不再重复。个别条款为保证罚则的完整性,进行了必要的重复。个别条款因职能职责未定,作了较多重复表述,待牵头机关和职责划分清晰后,可作合理归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