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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和《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10-31 17:00文章来源: 市人大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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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和《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现将《绵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和《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欢迎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绵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和《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及其相关内容提出修改建议。

二、在提出修改建议时,请写明修改的依据和理由或者说明我市存在的相关情况。

三、提出修改建议时,请写明单位、姓名、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等。通过信函方式的,请邮寄至: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址:绵阳市园艺山子云路北段60号,邮编:621000,或传真至(0816)2212555;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的,请发送至:138289728@qq.com。

四、征求意见建议的时间: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3121日止。

特此公告。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1031


绵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一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提高城市韧性和发展品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立法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遵循生态为本、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规划实施、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气象、林业、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配合协调,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支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规划衔接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要把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互协调与衔接。

第九条技术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立和完善本辖区海绵城市技术标准体系。

第十条落实要求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重点解决城市内涝、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等问题。

第十一条立项审批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政府投资的城市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及目标、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措施及投资估算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规划条件〕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的控制性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改造类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重大项目论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下列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论证: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排水流域影响较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的建设项目;

(三)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进行论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建设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按照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

第十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第十施工图审查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涉及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施工与监理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同步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随主体工程同步纳入竣工验收。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二十维护主体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人:

)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为运营维护责任人;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为运营维护责任人;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合同约定负责运行维护的主体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运维要求 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管理人员,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并定期开展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鼓励和支持运营维护责任人利用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二十应急措施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沉式立交桥、下穿隧道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处置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二十禁止行为 禁止对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损坏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挖掘、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审批及恢复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损毁、穿凿或者挖掘、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措施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以下支持和保障:

(一)完善海绵城市建设有关产业扶持政策;

)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表扬、奖励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引导非常规水资源的科学利用;

)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其他应当支持和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家委员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意见。

第二十七制度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评估考核制度,定期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情况开展评估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二十八条监测管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管控评估平台及其管理制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二十九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承担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承担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下列情形之一的,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损坏市政道路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市政园林绿地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市政排水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准用规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术语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建设项目,限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合流制排水系统,是指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混合在同渠内排出的排水系统。该系统又可分为直排式合流制排水系统和截流式排水系统。

)非常规水资源,是指除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以外,雨水、再生水等经过处理后可以再生利用的水源。

三十四园区管委会职责 园区管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关于《绵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起草情况的报告

20231026日在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绵阳市人民政府

 

一、起草背景

201510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30年,城市建成区80%以上的面积达到海绵城市目标要求。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对海绵城市建设提出的相关要求,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多次研究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并作出指示批示,市政府分管领导多次专题研究部署。按照《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和争创示范工作要求,我市5底成功申创第三批海绵城市建设全国示范城市制定《条例》履行申报国家海绵城市示范市的庄严承诺

同时海绵城市建设作为推动城市内涝等城市病问题全面提高水生态治理能力改善城市居民居住和生活环境的载体,其规划、建设、管理至关重要,有必要通过制定法规对各方面工作进行规范调整,使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于法有据,确保各方面职能职责在法治的框架规范运行,因此制定《条例》是发挥立法引领作用推进我市城市建设的现实所需

二、起草过程

根据《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23年立法计划的通知》(绵府发〔202310号)要求,2023215,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成立<绵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绵府办函〔202315号),市住建委及时成立起草组,正式启动立法工作。起草小组先后开展立法调研、公开征求意见、立法听证、专家论证等工作,参考已完成立法工作的省内外城市有关内容,结合绵阳市实际情况,20238月形成《条例(代拟稿)》提交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根据《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要求,先后公开征求意见、提请市政协立法专题协商、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条例(代拟稿)》进行逐条论证、修改、协商,10月初形成《条例(送审稿)》,由市住建委、市司法局联合行文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1010日,《条例(送审稿)》经市八届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35条,具体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运营和维护、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6个章节。《条例(草案)》明确海绵城市的法律概念政府牵头、部门推进、社会参与的共建共享机制;明确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保障、监督6个环节的具体举措措施,形成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管理闭环以及相对适当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合监管协调机制;二是坚持规划引领,强化海绵规划设计的全过程控制要求;三是因地制宜,构建维护管理的长效机制。统筹推进绵阳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提供具体指引,实现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关于海绵城市立法特殊情况的说明截至目前国家尚未制定以海绵城市命名的法律法规,只是由国务院、住建部下发文件进行指导。地方上多个城市已经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海绵城市立法探索,出台了多部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审查部门沿用国务院指导意见规定,增加了近年来国家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新要求新提法,参考其他地方的立法例,对海绵城市作出定义。在立足绵阳实际、参考借鉴其他城市立法的基础上,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保障、监督执法等方面的工作进行了立法规范。但由于海绵城市是一个新兴事物,目前的立法探索难以穷尽所有情况,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和完善。

(二)关于新设定行政许可的说明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立法的相关要求,起草组通过研判,决定谨慎设定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例共设定了项行政许可。第二十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参考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海绵城市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的需要,结合绵阳实际情况制定。该项行政许可给行政相对人设定了申请行政许可的义务,因为该行政许可内容是对海绵设施运营维护禁止性条款的突破,所以存在设定的必要性,同时也在听证程序中进行了听证。

(三)关于新设行政处罚的说明为保障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有效实施,《条例(草案)》分别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新设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中第二十九条是结合绵阳实际,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承担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罚。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承担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部门按照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分别进行处罚。上述新设行政处罚,按照程序进行了立法听证

(四)关于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称谓的说明《条例(代拟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设定的行政处罚执法主体为城市管理部门,我市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后,管理权和处罚权已经分离,起草部门建议修改为属地综合执法部门;审查部门鉴于属地综合执法部门不能涵盖所有情况,经协商后确定修改为承担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部门,用职责确定主体,避免法条随机构改革而变动。

 


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草案一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定与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法定解释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遗址,是指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各个历史时期遗留的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并具备一定规模和范围的历史文化遗存或景观。主要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历史地段、传统建筑、工业遗址、地质灾害遗址、古道等历史文化遗址。

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认定、加强保护、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和属地管理相结合、遗址保护与传承利用相结合,确保历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遗址的日常巡查,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和利用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将保护及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负责历史文化遗址的调查、确定、名录公布、档案建立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历史文化遗址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财政、文化旅游、农业农村、经(工)信、科技、水利、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公安、民族宗教、教育、党史、地方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有关工作。

第六条专家机构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历史文化遗址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经(工)信、科技、消防、法律、党史、档案、地方志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损害历史文化遗址的违法行为,有权对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在接到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向投诉人、举报人回复办理情况,并保护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第八条表扬和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确定与公布

第九条调查推荐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不可移动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做好建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的前期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文化遗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条申请制度 地上定着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历史文化遗址认定。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现场考察,提出评估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为历史文化遗址。

第十一条确定标准 形成三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遗存或景观,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遗址:

(一)体现李白文化、蜀道文化、文昌文化、三国蜀汉文化、大禹文化、嫘祖文化等地方历史文化特色的;

(二)反映三线建设时期生产、科研和生活时代特点的;

(三)体现两弹一星精神和抗震救灾精神的;

(四)反映羌族、白马藏族等民族文化特色的;

(五)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活动、重要组织机构和著名人物有关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的。

建成不满三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保护价值特别高的遗存或景观,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遗址。

第十二条确定程序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推荐和申请情况,在征得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后,提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录,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名录制度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权利属性、保护类别、区位、所属时代、保护价值等内容。

符合历史文化遗址确定条件且已经纳入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的,可以直接进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保护管理具体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址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周边环境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完善交通、公共服务等设施,提升历史文化遗址的整体风貌。

第十五条保护范围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遗址规模、体量、特色和整体风貌的实际情况,提出划定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的建议,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保护标识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遗址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七条保护档案 保护名录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档案。

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权利属性、保护类别、区位、所属时代、基本状况、历史沿革、风貌特征、保护价值、保护责任人等;

(二)地理坐标及保护范围;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第十八条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遗址地上定着物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有使用权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产权权属为国有的历史文化遗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文化遗址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其外部造型和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防灾、防盗、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文物、应急管理、消防等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应当明确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责任并同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后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同时向社会公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维护和修缮责任 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负责历史文化遗址的维护和修缮,承担维护和修缮的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和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抢救保护 历史文化遗址存在损毁、灭失风险,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进行抢救保护,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历史文化遗址存在损毁、灭失风险,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消防安全 历史文化遗址的消防安全措施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历史文化遗址修缮、改建、扩建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验收或备案。

消防救援部门对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历史文化遗址。

对历史文化遗址修缮或者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址风貌的完整性。

实施前款所规定的修缮或者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

第二十四条选址要求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依法避开历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文化遗址必须拆除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实地踏勘,提出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传承利用原则 在充分保护的前提下,深入挖掘历史文化遗址内涵,依托历史文化遗址主题资源建设文化和旅游特色品牌,以文塑旅、以旅彰文,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社会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和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推进历史文化遗址的传承与利用。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遗址的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科技赋能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历史文化遗址展示方式,利用各类数字化手段多角度、全方位地保存、展示历史文化遗址资源。

第二十八条主题展陈 在不影响历史文化遗址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历史文化遗址设立主题博物馆、陈列馆、美术馆等展陈场所。

第二十九条文旅融合 鼓励依托历史文化遗址建设旅游景区、主题研学基地,开展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园区建设。

第三十条文创开发  支持利用历史文化遗址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及衍生产品,从事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的制作和经营,建设传统手工作坊和非遗传承基地。

第三十一条精品创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与历史文化遗址有关的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宣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遗址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宣传和传播历史文化遗址主题精神,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历史文化遗址主题精神。

第三十三条社会教育 鼓励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相关的教学科研和社会实践活动,发挥历史文化遗址的社会教育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准用规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施原址保护未事先确定保护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负有历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法定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上定着物,是指附着在土地上的、不可移动的、与人类活动有关的遗存。

(二)历史地段,是指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特色风貌区域和街巷等。

(三)传统建筑,是指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工业遗址,是指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在绵阳工业发展历史进程中形成的遗存。

(五)地质灾害遗址,是指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地质灾害形成的、与人类活动有关的遗存。

(六)古道,是指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近现代以前供人类及其交通工具通行的道路。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报告

2023年10月26日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绵阳市人民政府

 

一、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被列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我市成立了市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并组织市文广旅局、市住建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成立起草工作组。起草工作组经梳理研究、专题调研、座谈走访,草拟了《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经多方征求意见、立法听证、专家论证,收到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26条,听证意见36条,专家意见23条。研究吸收上述意见后,形成了《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代拟稿)。市司法局按程序经过全面审查,形成了《条例(送审稿)》10月10日经市八届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了《绵阳市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二、主要内容及特点

《条例(草案)》采取章节制,共6章39条,体量适中,具体包括总则、确定与公布、保护与管理、传承与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一章对立法目的、适用空间范围、保护原则、管理体制机制、历史文化遗址定义及其类型等内容作出规定;第二章对历史文化遗址确定的标准、程序、行政主体、行政许可设定、机构机制等内容作出规定;第三章对相关行政主体的职能职责、行政许可设定、行为模式等内容作出规定;第四章对历史文化遗址的传承与利用,尤其是与文化产业、旅游产业的融合方面作出规定;第五章对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设定过罚相当的法律责任;第六章对条例的生效时间和法定解释等附则内容进行规定。

《条例(草案)》以下四个特点:一是保护客体具有多样性和独特性。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我市形成了李白文化、蜀道文化、文昌文化、三国蜀汉文化、红色文化、大禹文化、嫘祖文化和“两弹一星”精神、抗震救灾精神等历史文化资源和羌族、白马藏族等民族文化资源,各类文化资源丰富,地方特色鲜明。这些宝贵的历史文化资源深深融入了绵阳市的历史发展脉络中。二是《条例(草案)》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条例对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做了原则性、框架式的制度设计,如名录制度、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范围制度等,但对保护与管理并未设置具体细化的保护措施,这既为将来历史文化遗址的单体立法作出了原则性和方向性规定,也为单体立法因地制宜设置具体保护措施提供了基础。三是对历史文化资源载体进行了类型化处理并对主要的类型进行了法定解释。因历史文化遗址涵盖的历史文化资源较多,形态纷繁复杂,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在条例中将历史文化遗址分为了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历史地段、传统建筑、工业遗址、地质灾害遗址、古道等类型,通过这种类型化处理充分体现了历史文化资源的地方特色四是平衡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工作,在保护的前提下,《条例(草案)》专设了传承与利用一章,对加强历史文化遗址的活化利用作出了系列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上位法。本次立法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也缺乏全国统一的行业规范、术语标准和核心概念的法定解释。同时,根据检索和查证结果,截至目前我国暂无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命名的立法例。因此,此次立法具有较大挑战性和开拓性。

(二)关于历史文化遗址的概念。从理论上讲,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遗址、历史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资源等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条例(草案)》在对历史文化遗址的概念进行法定解释时借鉴了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对遗址和《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对革命遗址的定义,突破了考古学意义上古遗址“残存”和“不完整”的定义范围。《条例(草案)》中的历史文化遗址指广义上的遗址,既包括一部分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又包括工业遗产、地质灾害遗址、历史地段等历史文化资源。历史文化遗址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在逻辑上是部分包含关系,其外延将大于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三)关于历史文化遗址管理体制机制。一是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外,鉴于历史文化遗址与历史建筑在保护客体上存在相似性,《条例(草案)》在保护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制度设计方面保持了与《绵阳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的协调和统一;二是在划分市县两级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方面,条例按照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指导思想进行体制和机制设计。在具体制度设计中,由市直文物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历史文化遗址的调查、确定、名录公布、档案建立等工作,而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历史文化遗址的日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