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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日期:2024-04-12 09:27文章来源: 市人大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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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2号

《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3年12月27日经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24年4月3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4月11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由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2月26日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7日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库、塘堰、渠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水环境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本区域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创新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投融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渠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级巡河员制度,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安排专职巡河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对重点流域、重点区域实行统一监测、协同治理、应急联动、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跨市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协作,加强水生态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水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协调解决跨市域突发水环境事件、水污染纠纷以及其他重大水生态环境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督查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水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落实河湖长制、加强水污染防治和解决水环境突出问题等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县(市、区)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将跨界断面水质、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生态用水水量等要素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市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积极推进资金补偿、产业协作、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水环境安全的需要,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和志愿者服务组织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检举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水污染综合治理,推广节水减污技术。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或者避免水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属于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新建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雨污管网的排查,制定并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工作计划。以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老旧城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地区为重点,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改造。开展城市更新,应当优先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水截流、调蓄等措施。雨污分流改造等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地区,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村小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展农村厕所改造并有效衔接。

第十九条  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宾馆、餐饮、洗车、旅游风景点、乡村旅游点、康养中心、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收集处理水污染物的措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管理和水环境质量监测等制度,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对重点河流和水库、地下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重点河流和水库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且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维管理模式,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运维管理污水处理设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配合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制定本级水资源调度方案,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和引水工程管理单位等应当执行水资源调度方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水管网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建成的排水管网进行全面排查,绘制管网分布图,分类建档;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网,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竣工图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域岸线,保证流域水环境质量符合水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对水环境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现场巡查工作。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在明显位置设置标识牌、监测采样点或者检查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记录、检测和报送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三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转运、处理污泥,不得擅自转运、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村设置农药、农药包装物回收点,按规定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第三十三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鼓励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指导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现畜禽养殖水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使用饲料、药物等投入品,不得造成水环境污染。

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水面漂浮物和有害水生植物的清理处置,保持水面清洁。

水电站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大坝(水闸)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和有害水生植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三十六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需要排放库底水体的,除防汛调度等紧急情况外,应当制定泄流方案和应急预案,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非汛期排放库底水体的,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七日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并通报可能受影响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的餐厨垃圾应当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工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做好农村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地生态环境治理、水质鉴定、监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提高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和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加强对以饮用水水源功能为主的河流、湖泊、水库风险源排查,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依法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且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水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核实。对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类别要求的,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大坝(水闸)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和有害水生植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在非汛期排放库底水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七日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