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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发布日期:2024-03-25 10:5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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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1月23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8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30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1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2年2月29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3月18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1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主任、组成人员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秘书长的职务。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常委会副秘书长及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任免。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常委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绵阳市小枧地区、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罢免或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新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常委会决定任命。

由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九条  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次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提请本届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必须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报送常委会,包括提请人事任免案、提请审议议案的说明及其他附报材料。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提请机关须附批准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本届任期内已参加考试且成绩合格者,需再次提请任命的,不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先由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中,若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可以暂不提请表决,待有关情况了解清楚后,提请下次常委会审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其中,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应在会上作供职发言。根据会议安排,也可书面发言。

第十七条 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时,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先表决免职事项,再表决任职事项,对一人多职务的任免,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十九条 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发出任免通知,对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绵阳市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请求应该书面提出。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常委会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常委会接受辞职,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律师担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应书面说明撤职的理由和依据。撤职案在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监督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接受公民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经调查核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辞退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常委会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