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通知公告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等四部地方性法规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6-06-04文章来源: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打印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近期开展了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工作,并将对其中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要求和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正。经认真研究,多方征求意见,形成了《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绵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修正草案)》《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草案)》。现将四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文本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于2026年7月4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方式的,请邮寄至: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址:绵阳市园艺山子云路北段60号,邮编:621000,或传真至(0816)2212555;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的,请发送至:mysfgw@126.com。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6月4日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

一、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上述车辆应当保持轮胎整洁,不得带泥上路。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需要立即清除污染路面,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违反第二款规定,轮胎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违反本条例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危险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倾倒、堆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转运、处理污泥,不得擅自转运、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在非汛期排放库底水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七日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绵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开展秸秆科学还田,引导村(居)民有序回收、堆放和利用秸秆。”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草案)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农村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生活污水;

(二)在禁烧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随意丢弃、掩埋、焚烧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相关附件